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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

我国有关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10-17 15: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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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国际条约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即“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①中国参加的统一实体法条约可以在中国直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关系中直接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②在有统一实体私法条约的情况下,法官不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而是直接适用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公约中没有包含案件中的某些问题,对这些未尽事宜则适用冲突规范确定某个相关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③中国法律与国际私法条约的内容不一致时,适用公约的规定,即中国参加的民商事条约在适用效力上对于中国的国内法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并没有排他性。 ④中国参加条约时作出的保留不适用于中国。对于保留的部分,法官依据中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解决。 (2)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①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或案件如果属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某一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的适用范围,应按照该国际条约的实体规范来处理。 ②如果该国际条约对于处理该涉外民商事关系或案件没有相应的实体规范,应该适用法院地国家(即中国) 的冲突规范,而首先应考虑适用国际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没有统一冲突规范时,适用国内冲突规范:既没有统一冲突规范又没有国内冲突规范时,则适用有关冲突规范的国际惯例。 ③如果根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中国法律对该涉外民商事关系或案件无相应的实体规范,就可以适用有关实体规范的国际惯例来处理。 ④该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意思自治的冲突规范在争议发生前后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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